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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雅飞与俞潮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雅飞,俞潮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411号原告:吕雅飞,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俞潮炯,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吕雅飞为与被告俞潮炯及朱晓红、俞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朱晓红、俞文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俞潮炯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潮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俞潮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俞潮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俞潮炯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吕雅飞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整。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俞文明自愿为俞潮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俞潮炯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俞文明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俞文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刑,案号为(2015)甬海刑初字第54号,其中该判决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俞文明以月息2%,向吕雅飞吸收存款共计1500000元,支付利息35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1150000元,判处责令俞文明退赔给吕雅飞1150000元。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但至本案审理结束,原告未得到退赔,执行案号为(2015)甬海执刑财字第30号。本院认为:被告俞潮炯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故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俞潮炯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俞潮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潮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雅飞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以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俞潮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