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赵剑勇与韩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勇,韩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390号原告:赵剑勇,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韩艳云,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赵剑勇与被告韩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勇、被告韩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艳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韩艳云的丈夫邢健是同学,被告韩艳云与邢健共同经营酒店。邢健因酒店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后在原告向案外人邢健及韩艳云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韩艳云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6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6月开始偿还,最迟当年8月底还完。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底和2016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3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韩艳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需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艳云承认原告赵剑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剑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7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无息借贷,本院支持按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且以2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韩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剑勇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且以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韩艳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