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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月19日,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0时34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沿天长市二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凤路与石梁路交叉路口南约1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0.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二凤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二凤路与石梁路交叉路口向南1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0.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血样抽取登记表、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