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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曾平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平辉,绰号“曾三娃”,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平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成伟、被告人曾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曾平辉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大街天主堂对面的停车场附近,趁失主黄某不注意之机,将黄某双肩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TCL牌手机一部及黄某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曾平辉将所盗钱包及黄某身份证等物品丢弃于荣昌区昌元街道骡马巷一居民楼楼梯间,所盗手机放置于家中,所盗现金用于日常开支。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TCL手机价值215元。2016年8月2日上午,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昌元街道谭家坡街将曾平辉抓获,曾平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黄某钱包的犯罪事实,并带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扣押了其盗窃的TCL手机,又带民警找到其丢弃的钱包及黄某的身份证等物品。后民警将上述物品发还给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资料,荣昌区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曾平辉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平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对曾平辉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平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平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平辉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已将TCL手机退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行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