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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楚门镇往清港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环保路文玲书院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次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血样抽取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六查一联系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