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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茂林染料有限公司与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沈鸿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茂林染料有限公司,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沈鸿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037号原告:绍兴市茂林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纺织原料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朱重阳,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圣、余晓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东纺织原料染料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沈鸿翔。被告:沈鸿翔,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茂林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沈鸿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84485元,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沈鸿翔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羽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2日,被告沈鸿翔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市茂林染料有限公司货款621035元,被告沈鸿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应收货款为621035元,扣减未开票金额36550元,实际应收款为584485元。因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44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鸿翔出具付款计划书,自愿对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茂林染料有限公司货款58448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鸿翔对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2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共计8292元,由被告绍兴杨子化工有限公司、沈鸿翔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