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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凤云诉刘永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云,刘永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656号原告朱凤云,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立军(原告之夫),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刘永利,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秀萍(被告之妻),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朱凤云与被告刘永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明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军,被告刘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云诉称,我和被告刘永利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刘永利无故将我家北房后散水拆除并损坏,后我就此事与被告刘永利进行了协商希望被告刘永利停止对我家北房后散水进行破坏,但被告刘永利仍不听劝阻,为此,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永利赔偿我北房后散水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100元和交通费50元),并由被告刘永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利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朱凤云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凤云北房后面的这块地是我家的耕地,2004年柳沟村的大队书记叫王双林,当时村里分地的时候王双林说这块地没人种,就给我让我种了,当时谁都没来量这个地,就估计了一下大约有0.5市亩。这块地也写在了村里给我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里面,其中合同书第一项承包经营项目三等地一块,耕地坐落于“家房后”,面积为“0.5市亩”,说的就是这块地。我认为原告朱凤云家房后垒的散水有一部分建在了我的耕地范围之上,在和原告朱凤云协商未果后,我就把其中的一块散水给砸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凤云和被告刘永利系同村村民,原告朱凤云家的西边为被告刘永利的兄弟刘永福家,刘永福家的西边为被告刘永利家。今年原告朱凤云出资将自己的北房进行了翻建,并在自己北房后修建了一排散水。被告刘永利认为原告朱凤云北房后的地块属于自己的耕地,原告朱凤云修建的散水侵占了自己的部分耕地,故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在协商未果后,被告刘永利于2016年7月1日前后对原告朱凤云家北房后墙的散水进行了破坏。2016年7月18日,原告朱凤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永利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100元和交通费50元,并由被告刘永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刘永利承认自己将原告朱凤云北房后散水砸坏了一块,但原因是原告朱凤云北房后的那块地是自己的耕地,原告朱凤云北房后墙的部分散水建在了自己的耕地范围之内,在与原告朱凤云协商未果后,无奈之下才将原告朱凤云北房后的散水进行了破坏,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朱凤云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本案无法调解解决。被告刘永利向本院提交了自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朱风云北房后的地块属于自己的耕地范围。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在庭审中,被告刘永利辩称自己之所以拆除原告朱凤云家的散水,是因为其部分散水建在了自己的耕地范围之内,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证明。本院认为,从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第一部分“承包土地经营项目、面积及地点”一项中,由于经营项目“家房后”地块位置指向不明,且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故本院无法认定三等地“家房后”的“0.5市亩”地块系原告朱凤云北房后的那块土地。本案中,若被告刘永利认为原告朱凤云在其耕地范围内修建散水存在过错,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现被告刘永利私自将原告朱凤云修建的北房后墙散水进行破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刘永利破坏的面积和损坏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用工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刘永利赔偿原告朱凤云经济损失费三百元。对于原告朱风云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由于原告朱风云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利赔偿原告朱凤云因北房后散水遭到破坏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驳回原告朱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永利负担,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明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