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保国、郑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保国,郑波,郑桂福,赵承龙,管恩辉,窦炳刚,远龙,卢启贤,郭宗砚,窦茂国,孙录科,管延芳,李清云,李红光,李红金,戴兵,刘瑞奎,张根吉,诸城市乐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初1265号原告:邱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波。被告:郑桂福,被告:赵承龙。被告:管恩辉。被告:窦炳刚。被告:远龙。被告:卢启贤。被告:郭宗砚。被告:窦茂国。被告:孙录科。被告:管延芳。被告:李清云。被告:李红光。被告:李红金。被告:戴兵。被告:刘瑞奎。被告:张根吉。第三人:诸城市乐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邱保国与被告郑波、郑桂福、赵承龙、管思辉、窦炳刚、远龙、卢启贤、郭宗砚、窦茂国、孙录科、管廷芳、李清云、李红光、李红金、戴兵、刘瑞奎、张根吉、第三人诸城市乐义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邱保国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邱保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衍波审 判 员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董良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