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创通联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周名丽债权纠纷2016民终422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名丽,广州市创通联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名丽,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寇淑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创通联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欧丽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蔡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佩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名丽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创通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创通公司与供销社公司签订《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办公信息化设备统一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创通公司向供销社公司供应办公信息化设备,创通公司按供销社公司的订单供货,并免费将货物送至供销社公司指定地点,由供销社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相关人员验收,产品验收合格且供销社公司收到创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创通公司支付货款。后创通公司依约供货,其中有货值共计108061元的货物,创通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货款,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销社公司支付货款108061元及利息。(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供销社公司在收取创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10月20日、2012年1月6日向创通公司业务员周名丽(亦是涉案合同创通公司方的签约代表)交付了金额分别为40860元、58674元、10285元的三张支票(金额共计109819元),该三张支票存根上有周名丽的签名,收款人一栏填写创通公司名称,而支票收款人一栏,供销社公司自认没有填写,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周名丽收取供销社公司支票是履行职务行为,创通公司没有收到货款是其与业务员周名丽之间的内部纠纷,遂依法判决:驳回创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创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名丽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信息及录音,拟证明周名丽已经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创通公司。创通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流水只反映了周名丽的账户信息,并未反映其已将货款交还给创通公司;录音反映了周名丽离职时(2011年5月)已与创通公司结清离职前的款项,供销社项目的款项未支付给创通公司,没有反映周名丽在收到供销社货款后有转账支付给创通公司。创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胜诉或者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对方直接支付给创通公司。周名丽提交的补充说明中记载,涉案业务是在2011年发生的,周名丽已经离职四年,创通公司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创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周名丽立即归还款项1080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2000元;2.供销社公司对周名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供销社公司、周名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创通公司、周名丽和供销社公司对于涉案货款已由供销社公司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周名丽没有异议,故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名丽是否已经归还108061元给创通公司。周名丽答辩称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清款项给创通公司,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中并没有反映相关转账记录,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周名丽已结清涉案款项给创通公司,故对周名丽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名丽主张创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创通公司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销社公司清偿涉案货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故创通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周名丽的该项抗辩主张同样不予采信。综上,创通公司现起诉要求周名丽归还款项108061元及从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供销社公司是否需对周名丽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创通公司主张供销社公司交付给周名丽的支票需要完整填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支票上收款人一栏没有填写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综上,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销社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创通公司对周名丽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周名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通公司清偿款项108061元;二、周名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通公司支付利息(以款项108061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周名丽负担(该受理费创通公司已预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周名丽直接支付给创通公司)。判后,周名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当中,周名丽明确提出,要求查询创通公司的内部账户,创通公司代理律师也同意查帐,但事后却不兑现,而在2011年6月至l2月期间,周名丽将从供销社公司处收取的40860元货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到创通公司财务袁某和出纳周某手中,调取创通公司的内部账簿,可以查询到该笔款项。创通公司不提供内部账簿,应承担不利后果。周名丽申请调取供销社公司2011年的内部、外部账簿。(二)有新证据证明周名丽将收取的货款转账至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周名丽分别于20l2年6月22日、2012年7月18日将供销社的货款50000元、5600元,转入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丽玲私人账户。综上,周名丽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创通公司、供销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创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供销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名丽、创通公司、供销社公司均确认周名丽已通过支票的方式收取供销社公司的108061元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名丽是否已交付该款项给创通公司。本案中,周名丽诉称其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涉案款项交给创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欧丽玲,但创通公司并没有出具过相关收据,周名丽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也无法确认收款账号是欧丽玲的,况且欧丽玲当时还未担任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该账号属于欧丽玲的,也只能表明周名丽与欧丽玲有个人款项往来,无法证明该笔款项进入了创通公司的财务账户。因此,对周名丽已经交回涉案款项给创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创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5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清偿该笔货款,故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创通公司要求周名丽归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供销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供销社公司已经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周名丽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名丽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周名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