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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马岚、马财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马岚,马财富,王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35号101室。负责人:章清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星,该支行员工。被告:马岚,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马财富,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王惠琴,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为与被告马岚、马财富、王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岚、马财富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马岚、马财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87500.21元、利息49408.34元、罚息439.81元、复利348.94元,合计373769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原告对被告马岚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之星花园3幢2单元2601室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马岚、马财富、王惠琴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岚、马财富签订了编号为3310520100003014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500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30年10月26日止。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4、贷款利率:首期执行年利率6.534%。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新的利率。5、罚息利率: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6、还款方式: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每月27日为还款日。7、还款情况:2016年1月27日之前的应还本息已经结清,此后无还款。8、欠款情况: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尚欠本金3687500.21元,利息113976.05元,罚息2354.31元。9、抵押担保情况:(1)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之星花园3幢2单元2601室的房产。(2)担保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3)抵押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3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6993**号。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2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岚的银行存款373769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原告向三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但相应邮件均被退回。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016年8月27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3、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岚、马财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马岚、马财富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016年8月27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马岚、马财富尚欠本金3687500.21元,利息113976.05元,罚息2354.31元。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马财富、王惠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惠琴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岚、马财富、王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岚、马财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687500.21元,利息113976.05元,罚息2354.31元(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自2016年8月28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息之和3801476.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对被告马岚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之星花园3幢2单元26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惠琴对被告马财富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352元,由被告马岚、马财富、王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乔 娇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