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义华与被告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华,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200号原告:周义华,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彬,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福西路万福小区26号A幢2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汪明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德群,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长富,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公司职工。原告周义华与被告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被告永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群、张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3366.45、护理189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2240元、续医费21295.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212.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6月20日20时经过被告承建的雅安市雨城区第八小学灾后重建工程(二期)施工地段,因该施工地段路面不平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朋友送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016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解除固定物费用9100元,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一个月;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一个月。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永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中旬就已经将发包单位移交给被告的场地进行了打围作业,被告一直在围墙内进行施工,且被告在围墙及路牌上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告跌倒受伤路段在施工地围墙外,不属于被告承建工程范围。因政府拆迁工作未完成,部分场地之前并未移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后,发包单位于2015年7月23日才将原告受伤地点的场地移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经过施工路段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聚餐后可能存在饮酒行为且在天黑后经过,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未报警也未找过被告协商,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原告跌倒受伤与被告施工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原告在其朋友家聚会后回家途中,经过雅安市雨城区龙观东路与城后路交叉路口靠龙观东路侧(现雅安市雨城区第八小学围墙外)时,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适度功能锻炼,防止卧床相关并发症。2、患肢暂不负重,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肢负重时间等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170.11元。2016年1月4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周义华的伤残程度,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解除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9100元(三级医院价);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一个月;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一个月。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受伤当时所在地点是否系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照片、雅安市雨城区第八小学证明、施工红线图。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承建雅安市雨城区第八小学的范围包括新建校舍8800平方米、新建体育场6000平方米、新建附属设施53处、按标准增配相关设施、图书等。被告于2014年6月中旬已将修建教学楼的土地打围,并在围墙内进行施工作业。修建体育场的土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龙观东路与城后路交叉路口处(即原告受伤地点),原告受伤时即2015年6月20日未完成拆迁,被告并未进入场地施工。2015年7月23日之后,雅安市雨城区第八小学才将修建体育场的土地移交给被告进场施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侵权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原告虽然在雅安市雨城区龙观东路与城后路交叉路口靠龙观东路侧受伤,产生了损害后果,但其受伤之时,受伤地点并非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损原因以及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侵权行为或者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周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