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谭某乙、谭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乙,农民。2007年5月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2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丙,农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晚,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至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谭某庚(其子谭某己)家中找谭某丁,发现谭某丁不在且家中无人。被告人谭某丙提议盗窃谭某庚家中的财物,并得到谭某乙、谭某甲同意。三被告人遂将谭某庚的1台康佳彩电、1台V**、1台奇声功放机、1辆劲龙踏板摩托车、1辆宗申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86元。2007年7月24日,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三被告人外出躲避侦查。后三被告人的家人向谭某庚退赔了损失。2016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谭某己、谭某庚的陈述,证人谭某丁、谭某戊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谭某乙在实施本次盗窃后又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再次盗窃犯罪的可能,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三、被告人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