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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义强与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强,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352号原告王义强,孔家营村卫生所医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义强诉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强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还借款40000元,剩下的130000元在2014年8月13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2015年5月23日,赵云又向我借款176800元,并表示在2015年9月到10月份还清所有借款,共计346800元,如不偿还所有借款,同意以房抵偿。到期后,被告再次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也不配合房屋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6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0000元从2014年8月13日算起,176800元从2015年8月13日算起,利息共计942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义强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及借条共计三份,证明被告赵云向原告借款共计346800元。被告赵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云向原告王义强借款4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义强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赵云,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3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76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明细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如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为多少。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赵云欠款的事实确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云返还欠款3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王义强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王义强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强借款本金34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8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赵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银全审 判 员  李芳谊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雨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