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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凯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凯民,沈阳金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8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民,男,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董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凯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徐凯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严重超越审理期限;一审未按上诉人申请追加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所依据的唐晓敏情况说明,唐晓敏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力不够,也无法证明其受过上诉人委托收款。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被上诉人是与金晟公司形成的借款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刑事判决均认定本案诉讼的借款系被上诉人与金晟公司的实际借款关系,且该款项已认定为犯罪款项;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金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既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承诺书也发生了债务转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及收据明确载明上诉人已收到借款,上诉人实际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如未收到借款,上诉人不可能同意办理房屋的抵押,事后没有主动要求解除房屋抵押,说明对借款事实认可。刑事案件的认定没有体现与本案有关的认定及处理。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承诺书是金晟公司主动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愿意与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而不是免除了上诉人的借款责任。沈阳金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当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5%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民市新华东路14号20-24轴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作为的所有权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合同诈骗事实部分(2011年金晟公司从金池典当行借款300万元),是否已包含本案所诉借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退还上诉人徐凯民。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