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与王贵龙、亢俊堂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王贵龙,亢俊堂,吴龙旺,谢林丽,王来娥,吴林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裁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煤矿),地址:宁武县西马坊乡小峪村。法定代表人赵振宇,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公司副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屈江,公司人劳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裁申请人)王贵龙,男,46岁,1970年2月17日,汉族,地址:宁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裁申请人)亢俊堂,男,48岁,1968年5月31日,汉族,地址:神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裁申请人)吴龙旺,男,43岁,1972年10月27日,汉族,地址:宁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裁申请人)谢林丽,女,28岁,1987年11月12日,汉族,地址:宁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裁申请人)王来娥,女,45岁,1971年6月25日,汉族,地址:宁武县。诉讼代理人张贵林,系王来娥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裁申请人)吴林旺,男,52岁,1964年1月22日,汉族,地址:宁武县。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亢俊堂、吴龙旺、吴林旺、王贵龙、谢林丽、王来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武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亢俊堂、吴龙旺、王贵龙、吴林旺、谢林丽以及王来娥的诉讼代理人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亢俊堂、吴龙旺、吴林旺、王贵龙、谢林丽、王来娥等十人于2015年12月13日向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诉称:申请人高虎生、吴二小、亢俊堂等10人从2000年起分别先后一直在明业煤矿工作,上岗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不给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按国家劳动法属非法用工,没有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还拖欠申请人工资且没有退还申请人风险抵押金。现在被申请人说是给申请人放假,实则辞退。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在岗期间的工龄补偿;二、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偿;三、拖欠工资;四、退还风险抵押金;被申请人辩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正式成立,之前是筹备组。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高虎生于2012年1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3年9月离职,无风险抵押金本金;吴二小于2012年1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3年9月离职,无风险抵押金本金;亢俊堂于2010年5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5年1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风险抵押金本金5000元;李兰畔于2012年1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3年8月离职,无风险抵押金本金;张素珍于2012年1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4年9月离职,无风险抵押金本金;吴龙旺于2010年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5年1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风险抵押金本金4000元;吴林旺于2010年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51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风险抵押金本金5000元;王贵龙2010年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5年月离职,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风险抵押金本金4000元。王来娥于2013年12月开始在请人处上班,于2015年10月离职,无风险抵押金本金,2015年10月份工资1700元;谢林丽于2013年4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5年10月离职,无风险抵押金本金,2015年10月份工资1500元。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亢俊堂所欠拖欠工资、风险抵押金本金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2500x5)。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吴龙旺所欠拖欠工资、风险抵押金本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吴林旺所欠拖欠工资、风险抵押金本金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王贵龙所欠拖欠工资、风险抵押金本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谢林丽所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25元(1362.5x2)。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王来娥所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584元(1292X2)。以上6人其它诉求我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明业煤矿不服此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原告明业煤矿诉称,一、原告单位目前停工整顿,暂时施行职工轮岗制,在原告单位停工整顿期间,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二、原仲裁书中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劳动时间全部是错误的;三、原仲裁书中所认定的拖欠工资、风险抵押金错误,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故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的裁决费用;二、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亢俊堂辩称,明业煤矿其他职工还在上班,我就被清退下来,我还想上班,我交过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一审被告吴龙旺辩称,2010年,我就在原告煤矿上班了,原告拖欠的工资已经支付了,要求归还风险抵押金4000元及返还金。一审被告吴林旺辩称,我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拖欠的工资已经支付了,要求归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返还金10000元。一审被告王贵龙辩称,原告拖欠的工资已经支付了,要求归还风险抵押金4000元及返还金。一审被告谢林丽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一审被告王来娥辩称,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12月之前为清洁工,2013年12月开始在食堂上班,现欠我八个月工资8700元(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两年的补偿金2584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山西明业煤矿有限公司经山西省煤运公司开始整合,期间雇佣了一部分工人,亢俊堂、吴龙旺、吴林旺、王贵龙在明业煤矿工作,从事矿山安全作业等工作;2013年,王来娥在明业煤矿从事清洁、食堂等工作;谢林丽于2013年4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2012年12月12日,现明业煤矿成立,亢俊堂、吴龙旺、吴林旺、王贵龙交付明业煤矿押金5000元、4000元、5000元、4000元。2015年1月,明业煤矿开始施行轮岗制度。在审理过程中,明业煤矿已支付亢俊堂、吴龙旺、吴林旺、王贵龙所拖欠工资,其基本工资都为2500元/月;谢林丽工资为1500元/月;王来娥工资为17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业煤矿成立后,被告亢俊堂、吴龙旺、吴林旺、王贵龙一直在原告的矿上工作,被告谢林丽与王来娥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诉称的是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存在支付被告劳动补偿金的诉称,法庭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法庭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经济赔偿金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收取被告亢俊堂、吴龙旺、吴林旺、王贵龙风险抵押金,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应予退还。对于被告王来娥辩称的八个月(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8700元未支付,被告王来娥因轮岗上足1个月班,7个半月班,另因工资表格在原告处保存,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工资,故根据相关的法律,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王来娥辩称半月工资为1000元,法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判决如下:一、原告一次性支付亢俊堂风险抵押金本金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2500*5);二、原告一次性支付吴龙旺风险抵押金本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2500*5);三、原告一次性支付吴林旺风险抵押金本金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2500*5);四、原告一次性支付王贵龙风险抵押金本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2500*5);五、原告一次性支付谢林丽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25元(1362.5*2);六、原告一次性支付王来娥所拖欠工资87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584元(1929*2);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明业煤矿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现明业煤矿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从2012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证人谢林丽证明王来娥八个月工资8700元的证言因其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原判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亢俊堂、吴龙旺、吴林旺、王贵龙、谢林丽、王来娥答辩称,补偿金应从煤矿开始整合时计算,2012年是整合完成后重新办理了手续,公司管理人员基本没变;谢林丽今天到庭证明王来娥陈述的工作时间和拖欠工资数额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虽然正式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但其在此之前已经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政策精神开始了煤矿的整合工作,且其在仲裁程序中已经认可其当时已成立了筹备组,该筹备组依法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格的民事主体,故筹备组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由其后正式成立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劳动者的用工主体,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义务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所诉证人出庭作证事由,证人经过法庭许可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且该证人在二审庭审时出庭坚持了其以前的证人证言。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