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李波,张国钗,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王成香,李新泽,邵小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8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1-6幢102、103、104-1、104-2、105-1、105-2、106、201室。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琴艳、朱桂萍,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中心工业区永中度山。法定代表人:张立弟。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天星镇东大街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张宪珍。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周巨者。被告:李波,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国钗,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立弟,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2********。被告:朱小华,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维思,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璧,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维旺,男,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成香,女,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新泽,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邵小雪,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张国钗、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王成香、李新泽、邵小雪、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29万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利息163948.6元及逾期利息、复利(之后利息、逾期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张国钗、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王成香、李新泽、邵小雪、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张国钗、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王成香、李新泽、邵小雪、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账号为38×××44的账户资金1250万元;裁定查封被告李新泽和邵小雪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4幢301室【房权证号:07××94、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231517号】、3**室【房权证号:07××59、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2-2315**号】的房地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7日,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LW201508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波、张国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F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立弟、朱小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F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维思、陈璧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F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维旺、王成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F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整。2015年4月25日,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F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整。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新泽、邵小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F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整。2015年12月14日,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F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29万元,并由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确认:借款金额1229万元,执行年利率5.2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借款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张国钗、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王成香、李新泽、邵小雪、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张国钗、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王成香、李新泽、邵小雪、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229万元及期内利息(以12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2016年12月7日的,则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7.83%计收逾期利息,并以期内欠息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二、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F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3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波、张国钗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F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共同以最高额3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立弟、朱小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F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共同以最高额3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张维思、陈璧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F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共同以最高额3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张维旺、王成香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F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共同以最高额3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李新泽、邵小雪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F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共同以最高额3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F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共同以最高额2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644元,减半收取483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322元,由被告浙江富马仪表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张国钗、张立弟、朱小华、张维思、陈璧、张维旺、王成香、李新泽、邵小雪、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