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040号原告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县太峪镇景村。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英,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华远君城B座27层。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琳,该公司员工。原告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施工的彬县“时尚未来”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甲方在每月25日对账,在浇筑完商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甲方如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还款日。同时还约定双方若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按商品总货款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106元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58106元;2、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9.9%)54458.9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时尚未来”项目工程非我公司承建,《彬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亦并非与我公司签订。此合同是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岩土第十二分公司印章,并非我公司法定印章,也非合同专用章。我公司从没有对岩土第十二分公司授权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对外合同,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依该合同约束我公司,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支付下欠原告货款358106元;2、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4张),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下欠货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营业执照上名称与合同公章名称不一致,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公章。被告针对其主张申请证人朱仓民出庭作证,证人朱仓民证明:2012年我与曹某共同承包“时尚未来”项目基础工程,原告出示的合同是王某所签,工程是我与曹某干的,具体事宜是曹某负责。对账单上后两张的签名是我所签,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印章是我从电脑上扫的总公司的。欠款数额就是358106元。朱仓民提交协议一份,证明其与曹某于2016年8月3日协议散伙,该协议中将欠商混站的358106元债务分配由曹某支付。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合同上的字就是证人所签,印章的事不知情。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扫描印章的事原告有责任。本院出示庭前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混凝土供需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4张)因其中一张印章为“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岩土第三分公司”,故对该张对账单不予认定,对其余三张对账单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彬县东昊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经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岩土第十二分公司签订《彬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岩土第十二分公司施工的彬县“时尚未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岩土第十二分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358106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7月6日原告起诉。另查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岩土第十二分公司系被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下设分公司,由朱仓民与曹某合伙经营,公司经理曹某,该公司无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岩土第十二分公司与原告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岩土第十二分公司亦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岩土第十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率损失的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许可的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下欠混凝土货款3581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