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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肖某、江西省萍乡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肖某,江西省萍乡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02民初1615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农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男,汉族,住上栗县长平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肖某、江西省萍乡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撤诉。本案诉讼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