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兰台与冯月娥、秦振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兰台,冯月娥,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632号申请执行人孙兰台。被执行人冯月娥。被执行人秦振林。被执行人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所在地:衡水市武邑县。法定代表人:秦振林。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兰台与被执行人冯月娥、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62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83元、执行费7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及银行账户,暂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代理)审判员姚信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