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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与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350号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克孜勒希力克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林,住新疆布尔津县。被告:李兵,住新疆福海县。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下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林、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赊欠原告“无壳南瓜”种子款22594元,至今已过去43个月,原告一直向被告要催此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还拖欠的22594元现金,并支付43个月(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4%计算的利息33861.68元,合计56455.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也没有找过被告要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利民合作社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2594元。被告李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具备出售种子的资质,故原告不能向被告收取种子款,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欠据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不知道是年息、月息还是日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欠据,因被告李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2594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此判决书恰能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原件1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原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种子经营资格。被告李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经营委托书外,其他证据仅能说明甘肃省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有资质销售种子,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出售种子的资质,甘肃省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只是委托原告经营,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上种子的品种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上的委托经营品种不一致,且《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上县级种子管理站处未盖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系王建民的同胞兄弟,销售种子系王某某所为,催要种子款系王某甲代表原告所为。原告利民合作社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王某甲系原告利民合作社社员,且系王建民同胞兄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从未见过证人王某甲,证人王某甲亦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过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王某甲作为原告利民合作社社员及王建民胞弟,其因履行职务或基于近亲属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5、证人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证人潘某甲知道王建民带朋友和证人去蒋建军家要钱时打架的事情,但证人未亲眼看到。原告利民合作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兵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潘某甲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潘某甲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非亲眼所见,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6、2013年11月30日电话清单2张,证明原告每年向所有欠款人打电话,包括本案被告,但是被告李兵及十几个人都不接电话。被告李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电话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向欠原告种子款的部分农户打过电话催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因被告与其他欠款农户系同乡,亦均为同一年向原告赊购种子并出具欠据,原告向其他欠款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向被告李兵主张权利的可能性较高,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7、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3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诉状1份,证明民(2016)新43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与本案性质相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即欠款人给付种子款的判决。被告李兵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李兵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福海县公安局阔克阿尕什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村的村民要钱时发生争执后报警的事实。被告李兵对证据8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8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对事实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兵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李兵与三平公司签订的《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兵与三平公司签订了《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合同上的甲方为三平公司,代理人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三平公司保证在当年的9月至11月间收购被告的农产品,如果不收购,每亩赔偿农户200元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管辖法院为内蒙古的法院。原告利民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李兵可另诉三平公司,本案系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阔克阿尕什乡司法所、阔克阿尕什乡卓勒吐斯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2011年9月至11月,三平公司没有按期收购被告的农产品,被告将此事反映到当地村委会及司法所。原告利民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的产品最终还是卖给了三平公司的马文荣。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李兵提供的证据,因本案系原告利民合作社与被告李兵之间的种子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系李兵与三平公司、利民合作社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李兵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民合作社原名为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花芸豆专业合作社。2011年5月2日,原告利民合作社为被告李兵提供无壳南瓜种子,被告李兵向原告利民合作社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今欠利民合作社现金22594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承担4%的利息,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车辆燃油费由欠款人一并承担。同日,三平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利民合作社作为种植地代理人、被告李兵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按合同在9-11月间以质论价收购乙方无壳、光板葫芦籽,甲方承诺保底价无壳一等16元/千克,二等14元/千克,三等12元/千克,甲方如不按合同收购乙方合格产品,每亩赔偿乙方200元经济损失;乙方须在11月底前将收获的合格产品交售到甲方指定的收购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把收获的产品全部交售甲方,如未经甲方或者甲方代理人同意擅自将产品出售给他人的,要立即全部结清种子欠款,并每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0元;甲方只负责无壳、光板葫芦籽的回收,种子质量以种子厂家的质量指标为准,如有异议可与种子厂家咨询或与种植地代理人联系,甲方不予置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李兵应否给付原告利民合作社种子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李兵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种子款,原告利民合作社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对原告利民合作社提出的曾向被告李兵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及电话清单证实原告向多位欠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可能性较高,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李兵虽认为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利民合作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给付数额问题。因被告李兵向原告利民合作社出具的欠据上仅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承担4%的利息”,而未约定该利息为年息、月息还是日息,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李兵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利民合作社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种子款22594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旻劼代理审判员  张艺钟人民陪审员  曾权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