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执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瑞玲,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2执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瑞玲,女,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新蔡县,被执行人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南段东侧。公司注册号:41010010012156,组织机构代码:72187136-7。法定代表人潘广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4日向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汪瑞玲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按月利息2%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6250元和申请执行费11532元,但被执行人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1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属于被执行人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与执行标的7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受理费6250元和申请执行费11532元等额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士磊书 记 员 魏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