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勤与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勤,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203号原告张明勤,女,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聚龙湖幸福蓝海电影院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先洋。被告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C1座3F。法定代表人俞民。委托代理人郝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勤与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卢米埃浦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勤、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勤诉称,2014年4月原告到卢米埃浦口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上岗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工作时间:白班早上8点30至下午5点,晚班下午5点至影院营业时间结束。2015年10月19日晚,员工张慧酒后工作期间无故闹事打了原告并用脚踢、用杯子砸原告。原告并没有与她发生口角,而是去找了值班黄经理,黄经理让其回家,并让原告继续工作,所以原告并没有报警。第二天中午,当班班长张德勤通知原告被辞退了,原告随后与成德生联系,他也始终不接电话,于是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被辞退。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法定假加班费、超工作日工资、夜班费、垃圾费等,按照两个月工资计算,共计3500元。2、判令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告知原告被辞退的补偿金2000元。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上没有包含被告的内容,被告是与如皋市万通影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清洁服务合同,所以被告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与如皋市万通影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清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如皋市万通影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的清洁服务,具体清洁范围为影城所有办公及营运的区域。2014年4月20日,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如皋市万通影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保洁服务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将卢米埃浦口分公司的保洁工作转包给乙方,甲方将支付乙方保洁承包费每月17100元,协议期三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协议中盖有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原告张明勤经人介绍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时间早班是8点半到17点,晚班是17点到电影放映结束(约24:00左右)。一共9个人,实行两班倒,一个班4个人,另外一个人轮休,上班按照班长的排班上班,没有考勤。前六个月工资每月1700元,六个月后工资每月1800元,按月打入张明勤的卡中。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管成德生在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陈述认可上述工作时间和排班制度。原告陈述称2015年10月19日,保洁人员张慧醉酒后与原告张明勤发生冲突。次日,保洁班长张德勤通知原告其被开除。原告张明勤离职时已结清全部工资。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5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申请人张明勤诉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加班工资争议案件审理”。另查明,原告张明勤同时在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以上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清洁服务合同》、《保洁服务转包协议》、仲裁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仲裁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4月起从事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卢米埃浦口分公司的保洁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每月应休4天但是只休3天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日7-8.5个小时,每周至少应休息一天,每月应休息4天,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休息日加班一天,共计18天。对原告主张按照17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813.8元(1700元/月/21.75*200%*18天)对原告主张的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由于单位没有考勤,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加班的节假日的时间,本院酌定节假日加班3天,合计加班工资为703元(1700元/月/21.75*300%*3天)。对原告主张的停休、夜班费、垃圾费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3516.8元,原告主张3500元没有超出其应享有的加班工资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勤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公司共计3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