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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于亮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亮亮,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被告人于亮亮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亮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隋杰,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林凡萍,通化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被告人于亮亮盗窃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2日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影、侯慧娟、助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亮亮及其翻译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于亮亮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都市118宾馆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成强驾驶的辽AG2M**汽车后侧车窗砸碎,实施盗窃,盗得女士提包一个、单肩背包一个,两包内有现金10000元左右,一条金色项链,一个和田玉坠(购买时价格51800元)、手机、手表等物。(二)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于亮亮窜至通化市东昌区义务商城附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姜岩驾驶的吉EK87**汽车驾驶车窗砸碎,实施盗窃,盗得仿LV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香奈儿钱包、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告人于亮亮两次盗窃物品及现金合计1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亮亮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亮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于亮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盗窃王成强的车,包内现金不是10000万,而是1600元。辩护人辩称,1、盗窃罪名无异议;2、盗窃数额为1600元、500元,合计现金为2100元。3、被告人是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于亮亮,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成强停放在都市118宾馆楼下的辽AG2M**汽车后侧车窗砸碎,盗得女士提包一个、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黄金项链、和田坠、手机、手表等物。2、其于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姜岩停放在义务商城附近的吉EK87**汽车主驾驶车窗砸碎,盗得仿LV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香奈儿钱包、银行卡等物。被告人于亮亮盗窃两次,物品价值经鉴定为4160元及现金6500元,合计106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于亮亮的供述和辩解,其盗窃财物的经过。(二)被害人王成强、姜岩的陈述,,其被盗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亮亮将背包交给我,我都放在宿舍里了,于亮亮给我的包内有黄金项链一条、项链上一个玉坠。2、证人杨某丰、冯某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亮亮盗窃后逃跑的路线及搭乘的出租车。(四)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值4160元,和田坠不予鉴定。(五)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于亮亮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被告人于亮亮的有关情况。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于亮亮盗窃现场情况。扣押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被告人于亮亮盗窃的背包、项链、玉坠。银行查询单,被害人王成强取现的记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亮亮及其辩护人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亮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亮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谭家胜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