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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92民初53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 被告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68号。 负责人王玉娟,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日7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辽G8XXXX号小型客车在滨河路云飞街桥东与原告驾驶的辽GAYYYY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辽G8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24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案件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意见。 被告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辽G8XXXX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被告张某为被告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员工。原告田某某所有的辽GAYYYY的小型客车于2015年7月30日购买,价格为161800元。2015年12月1日7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辽G8XXXX号小型客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云飞桥东50米时,与对向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辽GAYYYY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田某某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到锦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35元。处理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00元。2016年6月23日,经大连政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6]大政司法鉴定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田某某所有的车辆维修价值为50171.20元。大连政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6]大政司法鉴定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田某某所有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0元。辽G8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限额,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政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6]大政司法鉴定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田某某主张检查费以及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因经大连政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6]大政司法鉴定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90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3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2000元。上述赔 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扣除上述赔偿款后,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57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633元,被告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承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生 代理审判员  贾 雪 人民陪审员  蒋 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