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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3389原告郑晓旭与被告张洪榜、丛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旭,张洪榜,丛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89号原告:郑晓旭,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洪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许海琴(张洪榜妻子),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丛子福,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郑晓旭与被告张洪榜、丛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旭与被告张洪榜委托代理人许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子福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3200元,逾期利息2150元,本息合计5535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洪榜经被告丛子福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3200元,其中47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农历1月29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及时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洪榜辩称,我们欠款属实。被告丛子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洪榜向原告郑晓旭借款472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偿还。同日,被告张洪榜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6年农历1月29日(2016年3月7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丛子福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晓旭与被告张洪榜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丛子福对此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丛子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丛子福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洪榜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32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晓旭借款本金53200元,其中47200元自2016年1月2日起、6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丛子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75元,减半收取591.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