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乙,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765号原告:程某乙,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仙踪镇姚庙社区小曾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4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XXX号。主要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乙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8,626.21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6,94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406,367.2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东路口时,与案外人程某甲驾驶的载有原告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从而将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程某乙撞伤,造成原告左髂骨、坐骨、髋臼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程某甲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乙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物损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东路口时,与案外人程某甲驾驶的载有原告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从而将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程某乙撞伤,造成原告左髂骨、坐骨、髋臼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程某甲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乙不负责任。2016年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乙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髂骨、坐骨、髋臼及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伤后可合计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程某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考勤表复印件、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程某甲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程某乙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人民币137,629.21元(已扣除伙食费),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和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人民币4,200元和4,2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故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33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等证据,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11,8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人民币6,000元。6.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相关鉴定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为人民币381,657.2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徐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程某乙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程某乙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程某乙物损费人民币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程某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6,8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程某乙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