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与袁勇华、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袁勇华,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县草皮街财政局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杨太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勇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东、彭冰倩,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勇华、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春、被上诉人袁勇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冰清、被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云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袁勇华医疗费用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袁勇华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因肺结核转至感染科治疗,肺结核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是袁勇华自带的传染疾病,该部分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案中;2、袁勇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不应以其提供的保险期间仅为半年的保单就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从保单期间来看袁勇华实际只是临时性用工,他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袁勇华辩称:事故同时导致袁勇华肺挫伤,肺挫伤是会引起自发性肺结核的,因此相关费用应得到赔偿。���勇华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外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张强辩称:袁勇华的住院费与我无关,对袁勇华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袁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勇华120000元。2.张强赔偿袁勇华127041.45元。3.诉讼费用由财保云县支公司、张强承担。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住院医疗费45908.09+门诊费1355.6+后续治疗费38000元,共85263.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三、误工费210天×100元=21000元。四、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五、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六、伤残赔偿金106915.6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20年×22%)。七、鉴定费27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3.36元(张强生育一子张新云,6036元/年×16年×22%÷2)。以上合计250302.65元,因袁勇华未购买交强险,除先行赔偿交强险部分的120000元外,剩余的130302.65元由袁勇华承担30%即39090.79元,并由袁勇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14时55分,袁勇华驾驶云SJ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23线由永平往临沧方向行驶,当行至临翔区G323线K2745+9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强驾驶的云SD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富俄)发生碰撞,造成袁勇华、张强、陈富俄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承担主要责任,陈富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勇华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左侧肋骨骨折并双侧液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纵膈积气。(5)肺挫伤并肺部感染。(6)颜面部多发骨折。(7)左锁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袁勇华在临沧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口腔科、感染性疾病科等部门前后四次共住院4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86930.55元,门诊费3138.62元,材料费681元,外购药品1426.4元。2016年1月5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勇华构成左上肢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口腔轻度张口受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90日。此次事故,张强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C7、T1、T2左侧横突骨折裂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5)颅脑外伤。(6)外伤性脑梗死。(7)下颌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张���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5日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45908.09元,门诊费1300.6元,材料费23元。张强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临市医鉴技字【2016】047号鉴定意见:1、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2、需后续治疗费38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张强驾驶的云SDZ8**号摩托车在财保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袁勇华驾驶的云SJ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还查明,袁勇华于2014年9月9日生育一子袁涛,住所地为云县大寨镇棠梨坝村委会袁家组。张强与陈富俄于2013年8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新云。陈富俄在事故中受伤轻微,其表示不参与诉讼。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罗闸河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袁���华等工程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进行安全驾驶,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致使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袁勇华和张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也一致认可三七开的民事责任划分,原审予以确认。依据本案予以认定的证据,原审确定袁勇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住院治疗费86930.55元,门诊费3138.62元,材料费681元,外购药品142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95176.57元。二、护理费: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确定每天94元,即60天×94元=5640元。三、误工费: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确定每天94元,即180天×94元=16920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五、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其主张的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22%=106915.6元。七、鉴定费:支持27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17年×22%÷2=12772.1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九项合计251624.2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财���云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袁勇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袁勇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131624.27元,应由张强赔偿70%,即92136.98元。张强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住院治疗费45908.09元,门诊费1300.6元,材料费123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共计85331.69,张强主张85263.69元,未超出实际费用,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因同一事故适用和袁勇华的同一标准,为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22%=106915.6元。三、误工费: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确定每天94元,即误工费210天×94元=19740元。四、护理费: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确定每天94元,即120天×94元=11280元。五、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六、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七、鉴定费:支持27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强主张按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16年×22%÷2=10623.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46322.65元,因袁勇华驾驶的云SJ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袁勇华作为所驾车辆所有人,即为投保义务人,故应当先行赔偿张强的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126322.65元,袁勇华还应当赔偿张强30%,即3789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财保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袁勇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财保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袁勇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张强赔偿袁勇华各项损失92136.98元。四、袁勇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五、袁勇华赔偿张强各项损失37896.79元。六、上述三、四、五项折抵后,袁勇华还应赔偿张强65759.81元。上述各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袁勇华承担100元,张强承担200元,财保云县支公司承担3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袁勇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袁勇华新提交了云县大寨镇棠梨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袁勇华自2010年起在外务工,没有在农村从事传统农业生产。经质证,财保云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袁勇华在城镇生产生活。张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袁勇华新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审提交的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罗闸河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袁勇华等工程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于袁勇华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的主张,财保云县支公司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保云县支公司与张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勇华提供的临沧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临沧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对袁勇华的入院诊断载明:“……5.肺挫伤……”,在出院诊断中载明:“……5.肺挫伤并肺部感染……”。针对袁勇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先后转入口腔科、感染性疾病科接受治疗。对于财保云县支��司上诉认为:肺结核是袁勇华自带的传染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所以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案中的观点,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原审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袁勇华虽系农村居民,根据其所提供的云县大寨镇棠梨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审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财保云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赵艳洁审判员 苏国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