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执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喻某与被执行人喻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某甲,喻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喻某甲,男,199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被执行人:喻某某乙,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沙湾区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喻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喻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喻某某乙应向申请执行人喻某甲支付执行标的款30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执行费350.00元。以上共计303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喻某某乙送达了(2016)川1111执8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喻某某乙目前无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可供执行,有住房一套,共有人为孙学文,已抵押给了沙湾农行,有车牌号为川LBZ5**的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该车不被本院实际控制,无法变现处置。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