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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201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同年5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从郑州市第一强制戒毒所解回后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侯某在泌阳县古城办事处“如家悦”宾馆开房,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案发时,张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贾某、张某等人证言,尿样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为未成年人吸毒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侯某坦白犯罪事实,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