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培君与叶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培君,叶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264号原告:蒋培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显均,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博,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茂林,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蒋培君诉被告叶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刊登公告向被告叶茂林送达民事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培君的诉讼代理人蒋显均、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培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茂林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息3.5%;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3、发生争议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还款期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直至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3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其所欠款项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茂林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1、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二、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0日,蒋培君委托云南远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借款675.5万元打给叶茂林。三、打款凭证两份。欲证明:蒋培君的委托人将借款675.5万元打给被告叶茂林。四、保全费单据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五、律师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0万元律师费。六、原告付款委托书一份、云南远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七、云南远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人证言:当时叶茂林在昆明市寻甸县瑞麟二标段的项目缺钱,就找了蒋培君借钱,但他二人不熟,我们公司对原被告都知道,后来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就委托我公司向叶茂林打款,代为支付借款本金675.5万元;这笔打款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仅是委托打款人。另外,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亦无其余债权债务关系及业务往来。被告叶茂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已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证人当庭陈述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出借人)蒋培君与被告(借款人)叶茂林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叶茂林向原告蒋培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息3.5%,按月支付;2、借款人叶茂林未按期还款,需支付出借人蒋培君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3、发生争议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4、案外人蒋培翠为被告叶茂林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云南远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75.5万元。另外,原告蒋培君自认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已扣除当月按月息3.5%计算的利息24.5万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叶茂林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只有675.5万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请求,依法调整为支持原告借款本金675.5万元;二、就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违反国家法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保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方式,但是原告方并未举证证实本案原告为主张债权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0万元,故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该笔费用依法纳入诉讼费分担范畴。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培君归还借款本金6755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55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30元,由被告叶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希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