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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成诉被告李宏、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成,李宏,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张久成,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男,汉族,个体,住大同市。被告: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1号齿欣大厦4层A2室。法定代表人:段娟娟。原告张久成诉被告李宏、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成及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宏本为邻居,相处甚好,被告李宏在本市东关食品街做食品生意,流动资金欠缺,原告经济有些结余,被告李宏在2004年和2005年二年期间,共计借款200000元,钱款都是从原告家取得现金,每年支付利息时,重新写借条,现原告持有被告写的两份借条,每份借条、借款皆为100000元,一份借条是2011年4月5日写的,另一份借条是2011年4月16日写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从打借条那个月开始,到下一年度,就说生意不好做,暂时支付不了利息,至今未支付利息,去年,被告生意不做了,家也搬了,原告找到其子女问借款之事,其子女明确告知原告,凡支付过利息的借款就不归还了,原告考虑到被告子女不还借款的说辞,及被告电话已关机,而且搬家的情况,人找不到,有借钱不还之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宏未作答辩。被告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5日,被告李宏给原告张久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宏给原告张久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张借条书写于同一页纸,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李宏印章。2014年6月16日,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变更为段娟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借款。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久成要求被告李宏给付所欠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对外具有公司行为的公示性,原告亦称被告李宏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性质,故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被告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200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被告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久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宏、被告大同市融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同市宏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