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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3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甘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东乡府路3号家中,因被母亲何某批评其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就跟母亲何某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甘某甲拿起一条竹竿打向母亲何某的头部,母亲何某用左手去格挡,被告人甘某甲就使用竹竿打中母亲何某的左手三下,致其左手手掌受伤。经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造成其左手第5掌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对被告人甘某甲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处理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近亲属之间的矛盾所引发,对被告人在综合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