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7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中英与唐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英,唐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238号原告:刘中英,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锦(系刘中英女婿),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唐河,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中英诉被告唐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被告唐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英诉称,2016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其丈夫的弟弟侯昌明家房前地坝剥玉米时,被告找到原告称原告划伤了其车子,原告否认后,被告及其姐姐开始胡言乱语辱骂原告,并向原告索赔。原告与其理论并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便蹦上前多次推搡原告,抓住原告衣服并向其左脸猛力打了几拳,反扭住原告左手拖拽并将原告推倒在地,经在场人劝阻后才停止。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多次软组织挫伤以及左耳外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6.12元、误工费3795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60元、财产损失360元,共计23221.12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刘中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河辩称,原告与被告在以前就有积怨,2016年7月1日晚,被告将车停放在原告丈夫之弟侯昌明的院坝,原告将车划伤,被告知道后质问原告,原告狡辩不是其划伤的,在争论过程中,原告拿起竹子想再次划被告的车,由于原告行为过激,加上地面是斜坡,原告不小心自己跌倒在地受伤。原告诉称其被被告打伤纯属诬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晚,被告唐河将其车停放在原告丈夫弟弟侯昌明的院坝里。7月2日上午9时40分许,唐河发现其车尾部等处有擦挂痕迹,怀疑是原告刘中英所为,便质问原告,双方为此争吵,刘中英骂唐河是“贼娃子”,唐河便蹦上前去打了刘中英两耳光,并将刘中英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钱塘中心卫生院和重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住院8天,花去门诊费和住院费3806.12元(其中唐河垫付1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2周,3、门诊随访。事后,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照片,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致原告左耳及多处软组织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辱骂被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全案,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请求医疗费3806.12元,与其提交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06.1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796.12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2天,原告未举示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760元(22天×80元/天)。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住院8天,参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800元(8天×100元/天)。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属直接损失,结合原告看病次数,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00元(8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致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中英因在本案纠纷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96.12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共计7056.1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350.51元(7056.12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因被告侵害的仅是原告的身体权,并非原告的人格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地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英医疗费3796.12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056.12元的90%即6350.51元。二、驳回原告刘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河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