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蒙某有债务纠纷。为索取债务,2016年2月7日19时许,李某某纠集姚某某(刑拘在逃)和两名男青年(身份未明),在梅录请了一辆私家的士,到吴川市浅水镇新香山村蒙某前夫陈某3家里找蒙某。李某某在陈某3家里冲凉房内对蒙某拳打脚踢,接着将蒙某强行拖出门口大院,又对蒙某殴打。打完后,李某某和姚某某等人强行将蒙某挟持上请来的私家的士,将蒙某挟持到吴川市梅录街道第一中学球场对面旧“某某饭店”旁的宿舍内。李某某通过恐吓手段威逼蒙某写欠条,但蒙某不肯就范。李某某等人一直将蒙某非法拘禁在其宿舍内至2月8日10时多,后将蒙某放出来。经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且其对于该事实予以否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是一时冲动才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我没有对她殴打和恐吓,她的伤是在拉她上车时跌倒在地上造成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杨观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殴打情节”有异议。1、被害人陈述其在前夫家的卫生间、客厅被“拳打脚踢”,被拉出客厅、门口后也被“拳打脚踢”,在出租车上也被被告人打了几拳;证人出租车司机陈某1的证言中没有陈述被告人在出租车上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在客厅内要求被害人还钱或者写欠条,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出于气愤而推了被害人几掌、打了四拳被害人的肩部;证人陈某2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客厅、卫生间和大门口“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公安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检查结果显示被害人的伤为“双侧季肋区压痛;右臀部有一7cm×4cm的肿胀伴有表皮擦伤。上述证据表明,被害人与证人陈某2的证词是证明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而证人陈某1的证词中,没有证明被害人在车上遭到殴打,说明被害人的证词不真实,在从事发鉴定书的伤情检查中,被害人只有臂部擦伤的伤痕证实被害人并没有如其所说的“遭到拳打脚踢”的殴打,即使季肋区间有压痛,也不排除其由于跌坐在地上的挤压形成的压痛。2、被告人只是在与被害人交涉还钱或者写欠条过程中有推打被害人的情节,在起意将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后及将被害人拉上车至拘禁过程中没有再发生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三、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在遭受被害人拒绝后,临时起意将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为被害人买某,第二天亲自请出租车并支付车费送被害人回家。因此,本案的被害人应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今次是初犯,其犯罪后,经亲友教育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动请车并支付费用送被害人回家,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四、关于量刑。请考虑被告人自动送被害人回家的悔罪表现,即使今后在社区服刑也不会再对所在社区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蒙某有债务纠纷。为索取债务,2016年2月7日19时许,李某某纠集姚某某(刑拘在逃)和两名男青年(身份未明),在梅录请了一辆私家的士,到吴川市浅水镇新香山村的蒙某前夫陈某3家里找蒙某。李某某在陈某3家里冲凉房内对蒙某拳打脚踢,接着将蒙某强行拖出门口大院,又对蒙某进行殴打。打完后,李某某和姚某某等人强行将蒙某挟持上请来的私家的士,将蒙某挟持到吴川市梅录街道第一中学球场对面旧“某某饭店”旁的宿舍内。李某某通过恐吓手段威逼蒙某写欠条,但蒙某不肯就范。李某某等人一直将蒙某非法拘禁在其宿舍内至2月8日10时多,后将蒙某放出来。经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姚某某号码为153××××4466的通话情况。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⑴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蒙某是我的前妻。2016年2月7日20时许,蒙某在我家洗澡,我在家里看电视,后李某某带了一名中年男子到我家说找我前妻谈点事情,由于我不想理会他和我前妻的事情,所以我就走出家门往村口方向走,和李某某一起来的那名中年男子跟在我后面,但我走路经过附近路边的一辆小车后,那名男子就回去了,换了另一名男子跟着我,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我看见之前那辆小车接了跟在我后面那名男子后往我村村口方向开走了。小车经过我身边的时候,我听到我前妻在车上挣扎的声音。该小车是一辆银色的小轿车,车牌后三位数是066。2015年6月份我向李某某借了2万元,当时他没有叫我写借据,后来可能他和我前妻闹翻了,便要我写借据,我于2016年1月份写了借据。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3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于2016年2月18日将蒙某强行挟持上一辆小车的人。⑵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蒙某和陈某3的儿子。2016年2月7日晚上21时许,我在家里一楼大厅玩手机,我父亲陈某3在那看电视,此时我看到李某某和两个男子到我家,接着我父亲就出去了,并有一名男子跟着我父亲出去了。李某某看到我家冲凉房有响声就走过去踢了一脚冲凉房的门,我看到李某某殴打我母亲,于是我就走上前阻止并打了一拳李某某,此时李某某走到我家饭桌面处拿起一把水果刀想走进冲凉房,被旁边的另一名男子拦住并夺下李某某手上的刀,跟着我母亲穿好衣服从冲凉房出来了,李某某又在冲凉房门口处殴打我母亲,又把我母亲拉到我家门口,将我母亲抱摔在地上,并对我母亲拳打脚踢,接着又有另一名男子走过来,后李某某就和另两名男子抓住我母亲蒙某的手脚,抬着走向停在不远处的小车处,将我母亲推入小车内开走了。经对照片辨认,证人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2016年2月7日对其母亲殴打并强行挟持上一辆小车的人。⑶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于2013年8月份买了一辆日产轩逸小车,车牌是粤K×××××,用于非法营运搭客。2016年2月7日19时许,我接到一个老客户的电话(153××××4466),叫我开车搭他到浅水镇,接着我到吴川市梅录镇一中学校球场对面的明珠蛋糕店接他,这名老客户与两名男子一起上了我的出租车,老客户坐在副驾驶室,另两名男子坐在后座。老客户上车后,就叫我开车去苏村接一个人,到时补些车费给我,我就搭着三名客人去到了吴川市长岐镇苏村市场附近,这时有一名男子也上了我的出租车,老客户坐在车头带路,我们就开着出租车搭着他们一起开去吴川市浅水镇的一条村的村边。车上四名男子就下了出租车,我在原地等了10多分钟,苏村男子与另两名男子拉着一名女子回来,并强行拖着女子上车,老客户在身后帮忙推女子上车。回来时,老客户继续坐副驾驶室,回到浅水龙首的位置时,我就对老客户说:“这样(违法)的事不要叫我罗,我是稳两餐的。”老客户说:“没什么事的,快开车出去得了。”晚上21时多,我们回到了梅录镇,后来他们在明珠蛋糕店下车了,老客户问苏村男拿了200元人民币,付了车费。在车上,该妇女没有求救、反抗等行为,上述四名男子没有对该妇女恐吓或殴打。经对照片辨认,证人陈某1辨认出姚某某就是2016年2月7日打电话叫其去搭客的老客户。⑷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是我的大哥。2016年2月8日上午9时许,我大哥李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对他说:“昨晚有警车到我们家里找你,说你打蒙某,捉了蒙某。你快点放了蒙某,快点打饭给蒙某吃,天这么冷,快买衣服给蒙某穿,送蒙某回家。”后我大哥李某某就叫我开车送蒙某回家,我说:“我正在做饭没空,你给100元叫蒙某打车回。”接着我就挂机了。⑸证人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李某某,我们是朋友关系。我租了一个宿舍在梅录旧某某饭店旁,房号是301。2016年正月初几听说李某某等人将一个叫蒙某的女人拘禁在我的宿舍。案发时,我并不知道李某某等人的拘禁行为。因为平时我留一些朋友在那里打麻将,没有上锁,李某某去过我宿舍,知道我的房门没有上锁。3、被害人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7日晚上20时多,当时我在家里冲凉,我前夫陈某3在一楼大厅,我情夫李某某带“亚锐”及一名男子来我家找我,李某某踢开冲凉房门,边拉住我的头发边说:“今晚就做死你。”并且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直叫李某某让我先穿衣服,又叫我前夫陈某3,但是不见我前夫陈某3在家,后上述那一名男子边拉李某某出去边叫李某某不要那么冲动先让我穿衣服,后李某某又冲过来对我拳打脚踢,后该男子又过来拉李某某出去,我就关上冲凉房门穿衣服,李某某就在外面不断催我快点,我换完衣服出去大厅后,李某某强行将我从大厅里面拉出来,拉到我家门口处将我摔倒在地上,并对我拳打脚踢,“亚锐”两人就上前拉开李某某,叫快拉我上车,后李某某三人将我抬上一辆小轿车,车辆往浅水方向行驶,一直到吴川市一中球场对面旧某某饭店旁的宿舍,在中途李某某也殴打过我,我在车上哭,上述拉开李某某的男子就恐吓我。在宿舍里,李某某不断恐吓我,叫我写欠条,“亚锐”等人在旁劝说李某某。约到2016年2月8日凌晨,“亚锐”等人离开,只剩李某某,一直到今天早上八九点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弟弟李某,然后到早上10时多才放我出去。我与李某某在一起约两年多,我约共用了他八九万元,这些钱有些是李某某给我的,有些是我问他拿及借的,借钱都没有写到欠条。2015年9月份开始我就与李某某分开,李某某在2015年10月份开始就不断催我还钱,我对他说我们是在一起的时候用的,所以我就不还钱给他。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蒙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2016年2月7日晚对其殴打并将其非法拘禁的人。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7日晚,即年29日晚上7时多,我打电话给亚惠和亚新,叫他们和我去找蒙某还钱,于是亚惠就从梅录请了一辆是私家的士,和亚新及另一名男青年,到长岐镇宾公村我家里接我,当时是亚惠坐车头,我带路一直到蒙某家里。当时蒙某前夫陈某3及其儿子在大厅,我问他蒙某在哪里,他说他不理会我这些事,说蒙某在冲凉,然后他就出去了,我敲门叫蒙某开门后,我就推了几掌蒙某的肩膀,等蒙某穿好衣服后,我就拖她到门口,但她不肯,于是我就强行拖她出门口,将她摔跌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她4拳,后和亚惠、亚新强行将蒙某扛上的士,司机将车开到吴川市一中球场对面,我们就下车了,我给了200元亚惠给车钱。当时大约晚上9时多,亚惠带我们到他的宿舍。在宿舍里,我叫蒙某写欠条给我,但她不肯。10多分钟后,亚惠、亚新及另一名男青年就离开了。8日凌晨,我老婆打电话给我,说公安局刑警到家里找我,叫我快放人回去。到早上7时多,我打电话给我弟弟陈亚兴,想叫我弟弟开车接蒙某回去销案,接着我就将电话给蒙某听,她和我弟弟说什么我不知道。直到10时多,亚惠又回到宿舍,我就和亚惠送蒙某下楼,叫了一辆出租车搭蒙某回家。上述宿舍是亚惠租的,是我叫带蒙某到亚惠宿舍的,蒙某借到我七八万元,但没有写收据,又花了我四五万元。是我提出捉蒙某到亚惠宿舍拘禁的,我和亚惠等人搭的士去浅水过程中,我和亚惠说到时拉蒙某去哪里问其还钱,亚惠将拉去其宿舍得了。5、吴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粤吴公(司)鉴(法活)字[2016]02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蒙某双侧季肋区压痛明显;右臂部有一7cm×4cm的肿胀伴有表皮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试听资料。8、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拘禁中是否具有殴打情节的事实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只是在拉被害人上车时,被害人不慎跌倒在地摔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杨观强辩称,伤情鉴定显示被害人只有臂部擦伤的痕迹,即是季肋区间有压痛,也不排除其由于跌坐在地上的挤压形成的压痛,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拒绝还钱或写欠条后临时起意拘禁被害人的,在起意拘禁及事实拘禁行为到结束拘禁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都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其殴打被害人,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在陈某3家里找到蒙某后,推了几掌蒙某的肩膀,并强行拖蒙某出门口,将她摔跌在地上,用拳头打了她4拳,该供述与被害人蒙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2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被害人蒙某的伤情鉴定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陈某3家里对被害人蒙某有殴打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是其在和亚惠等人搭的士去浅水过程中问亚惠捉蒙某到哪里,亚惠说拉去其宿舍得了,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找到蒙某前已经产生非法拘禁蒙某的主观故意,在找到蒙某后亦实施了殴打蒙某并拘禁蒙某的客观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蒙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情节较轻,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且能主动释放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适当的调整。今后,被告人李某某要深刻吸取教训,积极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踏实做人,遵循合法的手段解决问题。同时,希望被告人李某某能向被害人真诚道歉,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审 判 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蔡 木 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