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邱领才与贾昕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领才,贾昕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邱领才,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昕宗,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原告邱领才与被告贾昕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领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贾昕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领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800000.00元人民币,资金利息从2011年4月1日其按银行贷款月利息计算,到此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和劳务费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贾昕宗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我处借款8000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并承担百分之五的月利息。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2011年2月24日,被告贾昕宗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邱领才现金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款订于2011年3月30日还清。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欠款人:贾昕宗,2011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来被告失去了联系,我还委托了专人帮忙收帐,但至今被告贾昕宗未归还欠款,特起诉要求被告贾昕宗偿还800000.00元欠款及利息和因收账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被告贾昕宗辩称:欠款800000.00元与我无关,这笔钱是原告邱领才交给我哥贾明宗的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整个公司是我哥在运作,我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我对这笔钱的产生使用都不知情。这800000.00元的欠条是我写的,但并非我自愿写的,是因为原告邱领才找的收账公司,我受到威胁、恐吓以及我哥贾明宗在电话中让我写的,欠条是无效的,我不会偿还这笔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昕宗系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邱领才与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原告邱领才从2009年开始分七次向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900000.00元。2011年初,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邱领才10000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贾昕宗向原告邱领才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邱领才现金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款订于2011年3月30日还清。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欠款人:贾昕宗,2011年2月24日”。欠款到期后,被告贾昕宗未偿还。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该债权债务的转移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原告邱领才主张该笔欠款虽然是其交予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但被告贾昕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无力退还保证金时,被告自愿替公司偿还,是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昕宗辩称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应退还原告邱领才800000.00元保证金是事实,2011年2月24日,在公司无力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800000.00元欠条一张,但该欠条是在受到威胁恐吓下出具的,应是无效的。被告贾昕宗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其受到胁迫下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邱领才要求被告贾昕宗支付因收账产生的600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对原告邱领才要求被告贾昕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邱领才工程保证金800000.00元,在公司无力退还的情况下,被告贾昕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邱领才出具800000.00元的欠条,作为公司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属实,应视为债务的转移,原告邱领才与被告贾昕宗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贾昕宗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形成合法,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昕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邱领才欠款800000.00元;二、驳回邱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贾昕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