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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琴、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牟某一行人带着花圈、鞭炮到王明忠位于本市凉务乡集镇锦龙尚景旁的在建工地上祭坟。在该工地负责看守的被告人王某得知此事后,便与王明忠一同赶到现场,与牟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将牟某按倒在地,用手抓住牟某的左手用力往后掰,致使牟某左手受伤。��鉴定,牟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牟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王某赔偿了牟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牟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此外,双方��民间纠纷引发矛盾,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