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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军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辉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辉百货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125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何志友。委托代理人魏向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辉百货店。经营者:江云肖。原告杨军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辉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友、魏向阳及被告经营者江云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轩尼诗VSOP两斤装1000ml共12支,每支410元;轩尼诗XO两斤装1000ml共8支,单价1330元。上述商品共计价值15560元,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148条退一赔十共计17166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旅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71160元。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销售了十几年均未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原告系对商户进行恐吓的团伙。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于2016年7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5910元的商品,包括:轩尼诗VSOP两斤装1000ml十二支,每支410元;轩尼诗XO两斤装1000ml共八支,每支1330元;红塔山香烟五条,每条70元。其中原告所购买的轩尼诗VSOP十二支和轩尼诗XO八支为进口食品,上无中文标签。另,庭后被告确认涉案商品系其出售给原告,且其销售给原告的洋酒无中文标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投诉处理告知书、收据、刷卡小票、送货单、视频录像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在2016年7月24日向被告购买的价值15560元的洋酒没有中文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涉案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未提交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退一赔十的标准赔偿171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5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辉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军退还货款15560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辉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军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5600元;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辉百货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娴(兼)书记员 吴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