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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253号原告:杨某,农村居民。被告:朱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后被告便不想在原告家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怪癖、偏激、不理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杨某系再婚,与前夫于2007年5月5日生一男孩宋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朱某乙现尚年幼,且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自2016年9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朱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朱某甲有探望男孩朱某乙的权利,原告杨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