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康勇军与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勇军,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691号原告康勇军。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鲈乡北路展虹桥堍。法定代表人张巧根。原告康勇军与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勇军、被告天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巧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勇军诉称:原告进公司前与被告约定不拖欠工资,原告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上班,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以书面形式写了辞职报告离开了公司。从离职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工资,直到2015年2月16日晚上,快过年了,被告才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见面,也未将工资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3885及处罚金100000元。被告天匠公司辩称:2014年开始原告就没来上班,原告就工作了2012年和2013年,工资是欠了,还有8万余元没支付,但是项目还没有验收,原告是项目经理,是要负责的,所以工资要等到工程甲方验收通过了才支付。欠款凭证不清楚在什么情况下所签,被告的证据可以推翻上述欠条。经审理查明:康勇军于2012年3月10日进入天匠公司工作,因天匠公司拖欠2013年工资88475元及2012年工资40000元,天匠公司与康勇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康勇军自愿将128500元借给天匠公司使用。后天匠公司通过王海英帐户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给康勇军4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给康勇军3000元。2015年2月16日,康勇军书面列明了所欠报酬的计算方式,并写明“合计213885元”,天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根在“合计213885元”下方书写“以上所结欠工资金额已确认,现约定在2015.3.30前支付伍万,余款在2015.10.30日前结清,如到期不付,每天以200元处罚并到今天支付壹万元”,张巧根同时签字确认。同日,天匠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康勇军在天匠公司负责江苏常州泰和之春项目工程期间,所有手续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相关款项,已经与天匠公司结算完毕,无任何剩余款项需返还公司。后天匠公司又通过王海英帐户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康勇军支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向康勇军支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向康勇军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6日,康勇军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匠公司支付工资183885元。同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康勇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款凭证、确认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工资单、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被告天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款总额及还款期限后,理应按约支付工资。现被告天匠公司在确认欠款后仅支付了30000元,显属违约,原告康勇军要求支付剩余工资183885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勇军支付工资183885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以本金1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本金16388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