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震球与苏勤、苏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震球,苏勤,苏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798号原告:黄震球,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勤,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苏文彬,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黄震球与被告苏勤、苏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震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苏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震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苏勤、苏文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黄震球现金人民币(14800元整)壹万肆仟捌佰元整,每月还壹仟元,15个月还完(15000元)”。之后被告根据原告指示每个月支付1000元到汤化龙的账户,一共归还了8000元后便再未归还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黄震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查询资料、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条是原告放高利贷产生的,原告的借款早已还清。被告苏勤辩称,本案中的债务早已全部还清,并且前后归还给原告的金额共计已达到328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借款;该借款是原告以放高利贷的形式向答辩人发放的,而且是在原告明知答辩人因赌博输钱的情况下借的钱,不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答辩人因为打牌输了钱,经别人介绍,向原告借了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只给了9200元,预先扣除了800元首月利息,且当时扣留了答辩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作为抵押,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份,原告每个月直接从扣押的银行卡中支取了答辩人的工资,一共支取了21800元。2013年5月原告到答辩人家以恐吓的方式要求答辩人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为4800元的借条。之后因为答辩人没有再上班,原告又扣押了答辩人的住房公积金卡,并要求答辩人每个月支付8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又从住房公积金卡支付了3200元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退还给答辩人之前写的两张借条,并且以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答辩人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4800元的借条,当时还抢走了答辩人现金200元,并要求答辩人每个月归还1000元,并指定支付至汤化龙的账号。答辩人实际向汤化龙一共支付了8000元。2015年3月答辩人发现原告已经支取的答辩人的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了答辩人的借款,所以之后答辩人便没有再还钱。2015年7月原告又纠集杨国威等人到答辩人家中来要账,答辩人报警,后来派出所出面做调解的时候原告因手机关机联系不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勤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3、两被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8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32800元,远远超过了借款本金23600元;4、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曾纠集他人到被告家中以恐吓方式要账;5、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扣留了被告苏勤的工资卡和身份证,并且从被告苏勤的工资卡里支取了被告苏勤的工资作为利息,以及证实原告纠集他人到被告家中恐吓被告要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苏勤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客户回单因汤化龙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国威是案外人,也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的制作时间、地点、制作人均无法体现,照片人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资料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不是原始载体,是拷贝文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方对这次录音没有经过原告方的许可来进行录制,其取证的方式不合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能够反应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有过10000元的借贷关系,在2014年6月23日,双方对这10000元的借贷做了结算,重新约定了14800元的数额,之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付了8000元付到了原告指定人的账户,因此这份录音反应了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800元;而在这份录音中被告所提及的工资卡、公积金卡以及从这两张卡上还了2万余元的款项,原告方在该录音中都没有认可这些内容,因此这份录音资料作为证据来说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苏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本人在庭审过程中又自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且该录音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情节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震球与被告苏勤系经人介绍相识。案外人汤化龙与杨国威均与原告黄震球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苏勤向原告黄震球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苏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每月800元。借款以后原告先后扣留了被告苏勤的工资卡及住房公积金卡并索取了密码,之后便以直接从扣留的银行卡上支取现金的方式收取利息,每次根据扣留银行卡的具体余额支取数额不等,根据被告苏勤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查明原告通过支取扣留的银行卡内金额方式收取利息的具体明细为:在被告苏勤的账号为**********的工资卡里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支取665元、2012年7月2日支了800元、2012年7月31日支取320元、2012年8月31日支取300元、2012年9月29日支取7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取3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取300元、2013年11月13日支取2208元,以上共计5593元;在被告苏勤的卡号为**********的住房公积金卡里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支取8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取40元、2014年1月24日支取680元、2014年3月31日支取600元、2014年4月30日支取600元,以上共计2720元。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4年4月原告通过上述方式从扣留的两张银行卡共计收取了8313元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苏勤退还了之前的借条,并要求被告苏勤及其父亲苏文彬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48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黄震球现金人民币(14800元整)壹万肆仟捌佰元整,每月还壹仟元,15个月还完(15000元)”。被告苏勤及其父亲即被告苏文彬均在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4800元的借条以后,被告苏文彬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并根据原告的指示每个月支付1000元到案外人汤化龙的账户,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一共支付了八个月共计支付了8000元。2015年3月因被告苏勤通过在银行打印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发现归还给原告的金额已经超出了自己的借款金额,于是停止了归还余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黄震球及其朋友即案外人杨国威到被告家里索要欠款,当时被告家里有被告苏勤、苏文彬及被告苏勤的朋友冯灏均在场,双方因为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方通过手机录音方式记录了部分争执内容,同时进行了报警处理。后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苏勤向原告黄震球实际借款金额多少;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债务是否已经全部还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但对实际借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借款本金10000元实际预先扣除了800元利息仅交付了92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苏勤辩称已经归还32800元,除了原告认可的已归还8000元之外,原告还通过从扣留的被告的工资卡及住房公积金卡直接支取现金的方式以及电话通知被告直接向案外人金志群的账户存款的方式共计收取了24800元,因此该笔债务早已经全部还清,并且其所归还数额已经超出了借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4年4月原告通过从扣留的被告苏勤的工资卡及住房公积金卡共计收取了8313元,对于被告苏勤答辩称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4年4月原告除了从扣留的银行卡支取现金之外还按照月息800元的标准要求其按月向案外人金志群的账户存款补足差额、共计支付给原告24800元的答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扣留其银行卡收取利息的答辩理由,根据录音资料帮助原告一起要账的案外人杨国威承认了扣押银行卡收取利息的事实,原告在录音中也间接认可了该事实,原告虽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该事实,但却认可了录音内容属实,且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尚未还清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过高,对被告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4年4月已经归还的8313元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即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4年4月被告已经归还利息7200元(10000元×36%×2年)及本金1113元(8313元-10000元×36%×2年)。虽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48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该借条的本金的约定是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总和,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5月之后再次向被告提供借款,而原告在此期间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支付了利息,故14800元本息之和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限,本院对该份借条的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定。至2014年6月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8887元(10000元-1113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苏勤之父亲即被告苏文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一共归还了8000元,因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结算时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该8000元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原、被告双方对于归还该笔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已经归还8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已向原告归还本金累计9113元(1113元+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87元。被告苏文彬虽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但是其在原告催款之后,与被告苏勤在2014年6月2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字,视为其自愿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对被告苏勤之前的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勤、苏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震球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87元;二、驳回原告黄震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黄震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