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李国忠、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李国忠,赵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206号原告:陈丽华,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李国忠,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赵永,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陈丽华与被告李国忠、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忠、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忠于2014年10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赵永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国忠、赵永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陈丽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两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国忠在原告处借款两次,合计金额100000元,被告赵永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枚,此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忠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国忠、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丽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赵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李国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国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赵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