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王星伟、杜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王星伟,杜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143号原告:王巧玲。委托代理人:樊安琪,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芳晨,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星伟。被告:杜汉萍。原告王巧玲为与被告王星伟、杜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94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4日为24744.6元,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的委托代理人樊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伟、杜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星伟、杜汉萍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年初,被告王星伟向原告王巧玲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74940元(该数额系按月利率15‰结算出的尚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向王巧玲借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玖佰肆拾元正(274940),借期半年,利息壹分伍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伟、杜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巧玲借款本金274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王星伟、杜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