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郑×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的华远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出售盐酸哌替啶(杜冷丁)片剂2片(0.2克)。2016年3月4日,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盐酸哌替啶片剂33片,重量为3.3克,经鉴定,该盐酸哌替啶片剂中检出杜冷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被告人郑×贩卖盐酸哌替啶所得钱款,主要用于购买盐酸哌替啶供自己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的庭前供述,证人刘×等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自愿认罪,且具有以贩养吸之情节,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