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于冬梅与张洪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冬梅,张洪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636号申请执行人于冬梅,居民。被执行人张洪贵,居民。申请执行人于冬梅与被执行人张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洪贵欠原告于冬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余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23民初2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朱曙光执行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不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