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被上诉人张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审案由追偿权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张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谷光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民,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被上诉人张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审案由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被上诉人公交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安,被上诉人张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公交一公司所垫付的各项费用中,包括其本车车上人员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事故,且肇事的另一方属于机动车,故视同于购买了交强险,故本车车上人员的赔偿费用应由三者车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各自承担其限额(车上人员张秀芹医药费1193.77元,李秀梅849.19元,申玉琴954.64元,黄霞660元,赵梓怡253元。合计3892.6元)由对方摩托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对方摩托车受伤人员张三民3616.96元,张昌民3473元,张梦璇245元,合计7334.96元,在陕B262**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被上诉人所产生的修理费用3450元,也应由三者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责任承担。被上诉人公交一公司辩称,同意执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三民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判决的费用应当由公交一公司承担。原告公交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7695.56元。2、判令被告张三民支付原告垫付费用62138.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14时09分,驾驶人王利平驾驶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立交桥路口时,与张三民驾驶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致摩托驾驶人张三民、摩托车乘车人张昌民、乘车人张梦璇及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党会玲、肖江梅、黄霞、申玉琴、李秀梅、张秀芹、赵梓怡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铜川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三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平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党会玲、肖江梅、黄霞、申玉琴、李秀梅、张秀芹、赵梓怡,张昌民、张梦璇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旅客承运责任险每座50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公交一公司垫付:张秀芹医疗费1193.77元、李秀梅医疗费849.19元、申玉琴医疗费954.64元、黄霞医疗费660元、赵梓怡医疗费253元、张三民医疗费3616.96元、张昌民医疗费3473元、张梦璇医疗费245元,合计11245.56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345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支付肖江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诉讼费合计70766.6元,其中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20766.6元。支付党会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诉讼费合计91371.98元,其中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41371.98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利平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张三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后,原告为本事故的受伤人员垫付修车、鉴定等费用。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公交一公司垫付:张秀芹医疗费1193.77元、李秀梅医疗费849.19元、申玉琴医疗费954.64元、黄霞医疗费660元、赵梓怡医疗费253元、张三民医疗费3616.96元、张昌民医疗费3473元、张梦璇医疗费245元合计11245.56元。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245.56元,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30%支付原告373.67元,张三民按70%支付原告871.89元,修理费3450元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30%支付原告435元,张三民按70%支付原告1015元。被告张三民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公交一公司垫付肖江梅70766.6元、垫付党会玲91371.98元、除去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公交公司赔偿肖江梅、党会玲各50000元,肖江梅剩余20766.6元、党会玲剩余41371.98元,由被告张三民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黄霞、申玉琴、李秀梅、张秀芹、赵梓怡,张昌民、张梦璇、张三民医疗费11245.56元、修理费3450元合计14695.5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1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08.67元。被告张三民支付原告1886.89元。二、被告张三民支付原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鉴定费3000元、垫付肖江梅费用20766.6元、垫付党会玲费用41371.98元,共计65138.58元。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张三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公交一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交一公司为此向两车上的受伤人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永安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也支付了公交一公司部分费用,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就赔偿事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并无追偿的事实和依据,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属于双方事故,肇事的另一方属于机动车,虽然其脱险,但在赔偿责任上,视同于购买了交强险,故本车车上人员的赔偿费用应由对方车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其限额,即公交一公司车上人员的的相关费用,应由张三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三民车上人员的相关费用,则由公交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修理费3450元中的2000元,由张三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双方按三七责任分担。一审法院在判决费用承担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他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被告张三民支付原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鉴定费3000元、垫付肖江梅费用20766.6元、垫付党会玲费用41371.98元,共计65138.58元。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张三民负担;二、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支付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医疗等费用7769.96元;张三民支付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医疗等费用6925.6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上诉人张三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