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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宇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宇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威宇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劲泉,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龙,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路公司”)、上诉人上海威宇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公路研究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威宇公路公司、上诉人威宇化工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公路研究所支付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在甘肃项目中垫付的施工成本费人民币1,106,61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件诉讼费由公路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结算确认书》中虽然约定“应甲方(公路研究所)要求,二个项目总核算后,甲方所获利润、品牌费及仪器折旧费增补至88万元,乙方(威宇化工公司)表示同意”,但并未对乙方实际要付给甲方多少款项进行约定。事实上,《结算确认书》系依附于其后的附件一、二计算得出,而附件中可以看出在甘肃项目中,威宇化工公司为公路研究所垫付了施工成本费1,106,611.20元,该部分成本费尚未经结算,故公路研究所在收取利润的同时应当向威宇化工公司支付此成本款项。被上诉人公路研究所辩称,《结算确认书》是在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长时间的反复谈判磋商所达成的最终一致意见,其确认的金额并非依据附件一、二计算所得,公路研究所亦未在附件一、二中予以签字确认。《结算确认书》由威宇化工公司起草,当时其解释文中提及利润见附件一、二的字样,是为了其公司财务内部做账需要。公路研究所并未对附件进行具体核对亦未确认过附件中的数额。事实上,各方最终确定威宇化工公司须向公路研究所支付88万元利润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两个项目中的各项因素,包括各自垫付的成本、产生的利润、以及各项仪器折旧费等等。因此,威宇化工公司主张的成本费等早已经过了结算并包含在《结算确认书》最终确定的金额中。现其再行提出该主张,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路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共同支付公路研究所合作项目利润88万元;案件诉讼费由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承担。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公路研究所支付威宇化工公司垫付的甘肃项目施工成本费1,106,61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8日,公路研究所与威宇公路公司签订了《关于河北省改性沥青业务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完成河北省范围内的SBS改性沥青和高性能复合改性沥青,协议有效期三年,利益分配方式为双方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税后利润归双方所有,各得50%(要确保每个合作项目毛利润在120元/吨以上),其中设备成本每年按10%折旧进入合作项目成本,市场策划推广费用、差旅费用由各自利润分成费用中列支,每个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毕,具体成本产生费用、预算金额、支付方式由项目合同约定;对于该协议的使用,双方都承诺仅限于河北省改性沥青的合作业务事宜;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3日,威宇化工公司与案外人承德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案外人承德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委托威宇化工公司生产SBS等系列改性沥青产品,确保委托期间改性沥青加工量两万至三万吨,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及奖励。其后,公路研究所与威宇化工公司签订了《承德改性沥青项目执行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形成承德项目执行联合体,严格按照合作协议执行,账目上应由双方人员签字共同认可,列入项目共同成本的单据、发票等原则上都要由双方签字共同认可;项目的计量支付资金汇入威宇化工公司账上,但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它项目,项目利润提取或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日,公路研究所与案外人金永路面二标项目部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案外人金永路面二标项目部委托公路研究所生产SBS等系列改性沥青产品,委托加工改性沥青量5000吨左右,每吨加工费1,46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5日,公路研究所与威宇化工公司签订了《兰州金永高速改性沥青项目执行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形成项目执行联合体,共同合作完成兰州金永高速改性沥青加工业务,账目上应由双方人员签字共同认可,列入项目共同成本的单据、发票等原则上都要由双方签字共同认可;项目的计量支付资金汇入公路研究所账目,但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它项目,项目利润提取各50%;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公路研究所与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合作共同完成了承德项目以及甘肃项目。之后,公路研究所、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多次就上述两个项目的结算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1月7日,案外人周某某代表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乙方)与公路研究所(甲方)签订了《结算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就承德、甘肃项目结算确认如下:1、上述二个项目共获净利润395.2万元。其中承德项目获利251.4万元,甘肃项目获利143.8万元。2、承德项目中甲方获利润125.7万元,品牌费26.6万元,折旧费1.3万元,共计:153.6万元。(见附件一)。3、甘肃项目中乙方获利润71.9万元(见附件二)。4、应甲方要求,二个项目总核算后,甲方所获利润、品牌费及仪器折旧费增补至88万元,乙方表示同意。5、本确认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即生效。”2014年4月21日,公路研究所致威宇公路公司《律师函》,要求威宇公路公司向公路研究所支付《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利润、品牌费及仪器折旧费共计880,000元。同年5月5日,威宇化工公司致公路研究所《律师函》,要求公路研究所向威宇化工公司支付其在甘肃项目中的垫付款1,059,411.20元,其收到上述垫付款后将支付公路研究所结算利润款880,000元。之后,双方交涉未果,致涉讼。此外,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忠义,经营内容存在部分重合。一审法院认为:一、就本诉而言,公路研究所与威宇化工公司之间的《结算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该《结算确认书》由威宇化工公司与公路研究所签订,但根据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的庭审自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共同完成该案所涉项目并在与公路研究所函件往来过程中视为一体,故威宇公路公司系该案一审中的适格共同被告。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均认可公路研究所所获利润、品牌费及仪器折旧费增补至880,000元,则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公路研究所诉请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共同付款,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二、就反诉而言,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向公路研究所主张垫付款,但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方案的《结算确认书》对此内容却并未体现。就该确认书记载的文义而言,无法得出应另行扣除成本垫付款的结论。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对《结算确认书》未提及垫付款的解释亦缺乏合理性,故对威宇化工公司、威宇公路公司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公路研究所支付结算款880,000元;二、驳回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0元,由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路研究所;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威宇公路公司、威宇化工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结算确认书》上载明“应甲方(公路研究所)要求,二个项目总核算后,甲方所获利润、品牌费及仪器折旧费增补至88万元,乙方(威宇化工公司)表示同意”的同时,公路研究所是否还需要另向威宇化工公司支付威宇化工公司所称其已为公路研究所垫付的施工成本费1,106,611.2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结算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判断该份书证系当事人经过协商结算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的最终项目结算协议,应属真实、合法、有效。两上诉人对《结算确认书》本身并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书证中遗漏记载威宇化工公司曾在甘肃项目中为公路研究所垫付的110万余元施工成本费,故而认为公路研究所在收取88万元利润的同时还须向威宇化工公司支付110万余元的垫付成本费。但此节有关成本的陈述,首先,并未以双方达成共识的协议条款形式记载于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确认书》中;其次,显与《结算确认书》中明确记载的“二个项目总核算后,甲方所获利润……增补至88万元……”的内容产生冲突。如若确如威宇化工公司所述,公路研究所在收取88万元利润的同时还须另向其支付110万余元成本费的,则该条款理应记载为“二个项目总核算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22万余元……”方属合理;最后,威宇化工公司对于所谓垫付的施工成本费1,106,611.20元一节,目前尚无充分的依据佐证。其称作为计算依据的附件一、二亦未得到公路研究所的确认。基于此,两上诉人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另需说明的是,涉案《结算确认书》由威宇化工公司打印制作,公路研究所配合签署。故作为书证的制作一方,更应就其事后对文义作出不同的解释一节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此外,两上诉人在与对方经过充分协商、结算,并已签署《结算确认书》的情况下,另向本院申请将工程款项进行彻底重新审计核算的要求,有违诚信原则、干扰正常商事交易秩序,且依据不足、成本过高、必将导致诉累,故本院不予同意。综上所述,威宇公路公司及威宇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9.50元,由上诉人上海威宇公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宇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