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梅萍与童阿博、汪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萍,童阿博,汪梦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942号原告黄梅萍,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炜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慧,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阿博,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梦琪,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梅萍诉被告童阿博、汪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大东街29号院内9号平房1层*号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的房屋(保管号:档0030713)予以查封。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9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童阿博、汪梦琪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216号临街二楼被征收房屋410.67平方米(原产权证号:监证0093032、0093033号);[土地使用权号:眉市国用(2011)第00661号]所调换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萍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阿博、汪梦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订立《借款协议》,确认2010年至2015年之间发生的多次借贷事实,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间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及对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30万元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童阿博、汪梦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童阿博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借条出具前,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向被告账户存款20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童阿博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分。借条出具后,原告委托李顺超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转款60万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童阿博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5分。借条出具前,原告委托黄景裕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3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童阿博未能按约归还。2015年4月15日,原告(放贷人、甲方)与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借款人、乙方)就上述13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4月1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2%,年息24%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全部借款。乙方保证用私有名下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另一方私有财产作担保,若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利息或到期不归还甲方本金,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追讨。2011年9月16日和2011年2月19日以及2013年2月19日借条作废,换成此借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借条、存款凭证、汇款凭证、转款凭条、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阿博于2010年9月10日发生借款50万元,于2011年2月19日发生借款60万元,于2013年2月19日发生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存款凭证、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因被告童阿博未按约定归还该130万元借款,被告童阿博、汪梦琪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协议》,重新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童阿博、汪梦琪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阿博、汪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阿博、汪梦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萍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81元,由被告童阿博、汪梦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