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明福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征用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行初55号原告张明福。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汉台街80号。法定代表人郑永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闫建刚,汉台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福因与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政职责纠纷一案,2016年1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2016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徐荣海,被告汉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刚、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福诉称,原告拥有的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七里村三组的合法承包耕地,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征收,但是被告在征地过程中从未依法公告过征地批文等相关征地信息。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原告承包耕地的征地批文。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07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陕政土批【2010】386号《关于汉中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原告由此才得知该征地批文的具体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获取征地批文后,未依法向被征地农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定程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地农民进行征地补偿按照方案公告。被告汉台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关于征地问题的多个起诉,实际上均是针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的征地行为。原告拆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中的多个实施阶段进行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1、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即另案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此次征地行为违法,起诉的理由就是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征地批文及相关征地信息。显然,本案起诉理由及诉请均包含在另案的起诉理由和诉请之中。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征地行为中某个程序违法,应该起诉的是确认整个征地行为违法,而不是把整个征地行为的各个过程都拿来起诉。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就原告针对整个征地行为之起诉予以驳回,本案之诉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行为。该条规定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是指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但原告已经申请了信息公开,相关部门也依据其申请对其进行了公开告知,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对其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未公开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正确履行了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行为,原告早已明知补偿方案之内容,其诉求不能成立。1、2009年8、9月间,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就针对包含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七里村集体所有土地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告知公告”和“听证告知书”,相关文件七里村村委会均予以签收,公告及告知书中都明确告知拆迁补偿方案按照既有的《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执行,而该办法此前已经颁布并公布于众。2、七里村村委会在回复的“不听证证明”中明确写明:“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征地补偿费、村民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无异议,不要求听证”。显然当地村民明知相关补偿方案。3、依据七里村村委会提交的多份会议记录可以证明:村组不仅学习了相关补偿安置政策,而且还提出了安置费过低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的问题。原告张明福以党员身份参加了2012年5月13日下午七里村召集的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相关征地文件及汉台区政府第75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等,而该区长办公会议中村民提出的意见之一就是补偿费太低。很显然,原告最迟当天就已经知道了征地补偿安置事项。4、截止2012年12月10日,除张明福一家外,该村69户村民均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该事实足以证明当地村民都明知征地补偿方案,并签订了协议,否则怎么可能领取补偿款。前述事实已经被两级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该既定事实证明:被告已按征地法定程序,多种方式地履行了公告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不作为情况。三、原告张明福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两级法院生效裁定书之认定:原告张明福于2012年5月13日到会参加了党员及村组长会议,学习了相关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他文件;而且同年12月10日,该村其他69户村民均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那么最少可以证明原告最迟在2012年5月13日就明知了本次征地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义务违法,那也应从其知道征地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在时过三、四年之后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被告汉台区政府认为原告张明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张明福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耕地承包合同》、3、《土地经营承包证书》、4、原告户口本、5、七里村村委会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14】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0】386号《关于汉中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等。证明目的: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承包了1.875亩土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从未进行过征地批文,原告向省国土厅申请征地批文信息公开,才知道这份批文的具体内容。既然被告获取了征地批文就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后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汉台区政府对证据1、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耕地承包合同甲方是七里村村委会,鉴证机关是七里镇人民政府,合同发包主体是七里村村委会,不是第三小组。因原告张明福是当时的村主任,故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签字,但土地权属是村委会。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汉台区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拟征收土地告知公告》、2、《听证告知书》、3、《不听证证明》、4、《土地权属证明》、5、《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6、《汉台区2009年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新被征地村组耕地基本情况》、7、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0】386号《关于汉中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8、《汉台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9、《征地公告》、10、原告村委会组织学习记录、11、七里村党支部2015年5月28日证明一份、12、原告张明福及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证明、13、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已将《拟征收土地告知公告》送达原告所在村委会,同时,原告所在村委会向被告出具“不要求听证证明”,并组织村民、党员学习有关征地拆迁文件,原告作为党员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此外,原告张明福曾以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起诉过被告汉台区政府,汉中市中院和陕西省高院均以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张明福的起诉。原告张明福除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经评议,对原告张明福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关联,合议庭予以采纳。对被告汉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告知公告》,公告了拟征收土地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并作了《听证告知书》,告知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七里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不要求听证,出具《土地权属证明》证明拟征收土地为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集体所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会同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于2009年9月15日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了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耕地基本情况。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于2O09年9月27日组织对拟征收七里村土地现场踏勘。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于2009年10月14日印发了《关于汉中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告》并上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并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汉中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对征收土地上附着物按《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规定补偿安置。2010年5月3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项会议,授权汉台区政府对城市东出入口道路两侧的土地实施整体开发;汉中市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汉中市汉台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灾后重建陕南珍稀植物示范园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汉中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等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于2012年4月18日发布《征地公告》。公告后,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村组干部及村民议事代表多次召开会议学习上级文件、讨论征地事宜;原告张明福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参加了2012年5月13日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党员、干部、组长会议,会议内容是学习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汉中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讨论征地事宜。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与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2012年7月9日签订了《东湖生态苑征地项目征地协议》,按照征地协议支付征地补偿款,2012年12月10日前向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三组村民发放东湖生态苑征地补偿款,除张明福、张治国外,其余征地村民均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张明福的承包地在农用地转用和征收范围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14日向张明福公开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汉中市2009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4年3月10日,张明福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公开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张明福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汉台区政府在征收原告承包耕种的集体土地过程中,未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异议权以及获得公平补偿安置的权利,其征收行为严重违法。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15)汉中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张明福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陕行终字第0015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明福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明福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汉台区政府对其承包耕种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严重违法一节,已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所羁束。现原告起诉要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汉台区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以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定程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地农民进行征地补偿按照方案公告之诉请,已包含在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违法诉请之中。故原告之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属于重复起诉。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汉台区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定程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地农民进行征地补偿按照方案公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福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汉台区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定程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地农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明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