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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号码134××××4419的手机为联络工具,驾驶小轿车窜至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加油站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董某刚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4克),后驾车逃至坦洲镇永二村雅荣家具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处当场缴获手机2部、人民币200元,随后,在陈某居住的坦洲镇六岭街29号房内缴获小长方形透明密封袋12个、小正方形透明密封袋117个。陈某在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134XXXX4419号)及透明密封袋129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吴蕊蕊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