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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宋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宋洪生,苗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生,男,194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昕,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与苗昕系夫妻关系),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洪生、苗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宋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昕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宋洪生、苗昕对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宋洪生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宋洪生已经超过法定适工年龄,且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宋洪生1943年1月15日出生,73岁。身患老年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混浊、缺血性脑血管病等多种老年疾病,鉴于以上疾病,宋洪生明显不适合材料管理员的工作,因此,该证明明显为虚假证明,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宋洪生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一、宋洪生的误工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没有证据否定误工证明是虚假的证据。二、法律并未规定超过年龄之后不能上班,对于误工费的年龄标准并没有限制。三、宋洪生的疾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并未体现,有些疾病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发现的,故宋洪生并非不能工作。苗昕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故在本案二审期间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宋洪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苗昕与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428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9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1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苗昕与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6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二中人行横道处,苗昕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宋洪生所骑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客车前部与三轮车右后部相接触,三轮车向左侧翻车,造成两车损坏、宋洪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昕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洪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宋洪生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过敏性皮炎、老年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混浊、缺血性脑血管病”。住院治疗17天,同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需护理人员壹人,脊柱外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复查随诊”。出院后,宋洪生两次在潞河医院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4697.28元。住院期间,宋洪生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720元。宋洪生主张出院后由其女儿宋××护理30天,并提交北京金诚旺达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工资证明》,证明载明宋××月工资为3500元。审理中,宋洪生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洪生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宋洪生支付鉴定费2250元。宋洪生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其与北京金诚旺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2014年5月份起,我公司聘用宋洪生为材料管理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作。我公司已经全额扣发此期间的全部工资。”宋洪生另提交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发放工资单13份。宋洪生就其主张三轮车损失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购买世纪星电动车发票一张,金额为9200元;宋洪生称事发后未曾再见到三轮车,前往交警部门亦未查询到三轮车的结果。宋洪生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住院期间、出院复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另查,原告宋洪生系城镇居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自费药清单,并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约定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洪生骑三轮车与苗昕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洪生受伤,宋洪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苗昕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苗昕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宋洪生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宋洪生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准。对宋洪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17天核算为850元。对宋洪生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根据宋洪生伤情及年龄等因素酌定其营养期为50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核算营养费数额为1500元。对宋洪生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其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9日,其主张月收入3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核算后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误工费27000元并无不当。对宋洪生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宋洪生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确认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其中住院期间17天实际支出护理费27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出院后3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核算护理费数额为3000元,据此核算护理费总额为5720元。对宋洪生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其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对宋洪生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结合其年龄及赔偿指数10%核算后认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7000元并无不当。对宋洪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其具体伤情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对宋洪生主张三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发时三轮车损坏程度、购买价格及折旧等因素酌定损失为2000元。对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要求免除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洪生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财产损失(三轮车)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四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洪生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零四十七元二角八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宋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应否向宋洪生赔偿误工费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宋洪生提交的医嘱、病历材料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宋洪生的误工期为279日并无不当。关于宋洪生误工损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主张宋洪生提交的关于误工的证明为虚假证明,其理由有三,一是宋洪生的年龄超过法定适工年龄;二是宋洪生的身体状况不适合相关工作;三是宋洪生之女与宋洪生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关于劳动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所谓适合工作的年龄进行规定,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对此亦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可,故其理由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宋洪生能够对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工作进行合理说明与解释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洪生的身体状况确实不适合相关工作,故其理由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宋洪生提交的相关证明为虚假证明,故其理由三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宋洪生的月收入为3000元,经其核算宋洪生的误工损失为2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朋书 记 员  刘 衍 关注公众号“”